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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权责清单

来源:中共疏附县委编办 发布日期:2023-12-06 18:14 浏览次数: 字体:【

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权责清单
一、行政许可(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2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2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六条第三款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对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4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5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三、行政强制(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行政给付(2项均为属地管理事项)
五、行政检查(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2 对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的汛前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3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六、行政确认(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兵役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七、行政奖励(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 对在语言文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行政裁决(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第四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其他类(17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备注
1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规定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3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8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5 临时救助金给付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6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8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二)不适合担任业务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9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1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13 组织地质灾害的避灾疏散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14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条一款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5 医疗救助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6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7 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违法收取的资金的责令退还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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