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疏附县站敏乡“属地管理”事项清单 | |||||||||
一、行政许可(2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教育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负责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情况的核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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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然资源 |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承包调整及对外承包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负责对集体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承包及对外承包审批 | 负责本辖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做好草原承包信息的核实、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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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5项均为乡镇权责事项) | |||||||||
三、行政强制(1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公安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及强制铲除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禁种铲毒的主体责任,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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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给付(2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民政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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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政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 | 发展和建立健全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 落实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制度,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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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检查(2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应急管理 | 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承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全县防汛抗旱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各成员单位落实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 | 负责辖区防汛抗旱属地责任落实,乡镇防汛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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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政、农业农村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 财政局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地委关于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县委工作要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财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1.承担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气象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2.制定县财政涉农资金管理办法,管理财政涉农专项资金;3.管理政策性农业专项贷款贴息;4.组织实施财政农业项目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5.审核和批复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 农业农村局承担编制农口财政资金使用方案、资金分配计划、编制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编报部门预决算的主体责任。 |
严格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使用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负责各项惠民惠农补贴的核定和兑付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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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确认(1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民政 | 婚姻登记(仅内地居民) | 1.民政部门负责行政范围内的婚姻登记工作.2.负责婚姻登记信息管理。3.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4.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帮助核查未在婚姻登记系统中显示,在乡镇民政办办理的婚姻登记信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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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奖励(2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应急管理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核确认,对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推荐和给予表彰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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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残联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实、申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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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裁决(3项均属于乡镇权责事项) | |||||||||
九、其他类(16项) | |||||||||
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
1 | 民政 | 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 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县级组织部门做好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工作。 | 以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委组织部门宣布其当选无效。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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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政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1.负责权限范围内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2.规范公益性墓地审批标准、程序等;3.对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材料进行审核上报并具有指导监督责任。 | 对公益性墓地的申报需求进行统计。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九条第四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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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政 | 对本乡镇户籍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 |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 乡镇负责摸排梳理户籍人员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时上报民政部门。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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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政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汇总乡镇审核审定权限下放到乡镇审核审定的补贴资格合格材料,会同县级残联组织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同时加强对补贴审核、发放过程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和线索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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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政 |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的初审 |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核情况,确定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材料,通过召集民政、纪检、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负责人进行会审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形成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 【规范性文件】《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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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人社 | 就业援助 | 为困难就业群体,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扶持自主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公益性岗位兜底。 | 1.加强政策宣传。 2.乡镇对困难就业群体进行摸底、初审、认定。 3.配合人社部门实地核查和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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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住建 |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 | 指导、监督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配合乡镇、社区监督流程 |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负责成立业主委员会全过程,监督业委会的合法性。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受理备案的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并书面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备案证明和业务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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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卫健 |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建立正常死亡人口信息库,医疗卫生机构在签发《死亡证》15日内网络报告第一联信息。应当及时商请公安部门提供上年末本地区性别及年龄别人口数等情况。 县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辖区人口死亡信息比对和校核工作,补漏查错,确保人口死亡信息及时性、完整性、一致性。应当按月交换正常死亡、死亡销户及非正常死亡、死者火化信息,建立本部门跨区域非户籍人口死亡信息交换机制。要加强对人口死亡数据的分析利用,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制定人口健康政策提供信息支撑。在中国大陆死亡的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不作为统计对象。 |
负责督促乡镇派出所民警、民政助理、计划生育专干和乡村医生等及时向乡镇卫生院提供在家死亡(含新生儿死亡)信息。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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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退役军人事务 | 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申请的受理 | 县退役军人事务总站对全县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建立健全光荣院工作机制,保障服务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优惠服务待遇。负责对上报的申请对象进行复核审批,复核无异议后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进行审批。 | 乡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优抚对象的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及乡镇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期满无其它情况后及时报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 【行政法规】《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抚服务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优待服务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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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司法 |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 | 1.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2.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3.将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4.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5.对疑难、复杂、易激化的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要在稳控事态的基础上,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 1.及时发现妥善处理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2.开展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3.做好矛盾纠纷信息收集工作,调查了解,做到分析研判、及时化解。4.及时将辖区内矛盾纠纷的发生、发展和调处情况及建议报告基层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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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政 | 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委托代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实施。 | 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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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司法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 | 1.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2.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3.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进行备案。 | 1.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2.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进行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中令第75号) 第十条第二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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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场监督管理 |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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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人社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人社部门统筹业务指导,对于网上调解案件进行分配调节组织。 | 接收调解案件,合适案件情况。并组织双方开展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并送达调解文书,并件搬离情况录入系统。调解不成功的,引导双方进行仲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部门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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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政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核销 |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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