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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附县民政局权责清单

来源:疏附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1-12-16 19:06 浏览次数: 字体:【

权责一体汇聚表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四条:下列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规定申请登记:(一)自然科学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或者某种专门学术研究学会、研究会、协会等。(二)社会科学学术团体。即从事社会科学或者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研究会、协会等。(三)经济行业团体。即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协会、促进会、商会等。(四)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社会福利事业和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红十字会、基金会、联合会等。(五)文化艺术团体。即组织文学、美术、戏剧、舞蹈、音乐、摄影等文艺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创作表演、联谊活动的协会、联合会等。(六)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武术等各项体育活动的协会、总会等。(七)宗教团体。即从事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等宗教活动的协会、爱国会等。(八)人民群众团体。即从事群众性社会活动的共青团、妇联、残联、青联、学联、侨联、台胞联谊会等。(九)其他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一)参加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如工会、工商联等。
    第十五条:成立社团筹备组(处),须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无业务主管部门的,须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方能开展筹备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件规定的行为。
承接
喀署发[2015]44号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v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承接
喀署发[2015]44号
3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国务院令第666号)(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三十一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第四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公开募捐资格审核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公开募捐资格审核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八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公开募捐资格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公开募捐资格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本)》)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医学、科学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权限内慈善组织的成立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二十九条名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执行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社团进行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社团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二)监督检查社团维护祖国统一的民族团结的情况;(三)监督检查社团履行《条例》和本细则以及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复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团登记书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四)违反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五)拒不接收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六)破坏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的;(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受到上述处罚的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对命令解散、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受到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处罚的社团,在复议期间,必须停止一切活动。对逾期既不复议,又不接受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社团被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后,由业务主管部门督促其处理善后事宜,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其委托单位负责。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
2.对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在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6.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民办非企业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执行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
2.对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在民办非企业违法行为处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民办非企业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6.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收缴或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收缴或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对负责县域范围内收缴或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执行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复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团登记书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四)违反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五)拒不接收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六)破坏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受到上述处罚的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对命令解散、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受到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处罚的社团,在申请复议期间,必须停止一切活动。对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接受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在收缴或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收缴或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利用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强制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对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执行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在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利用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强制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社团进行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社团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二)监督检查社团维护祖国统一的民族团结的情况;(三)监督检查社团履行《条例》和本细则以及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社团出版刊物,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将每期刊物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复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团登记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四)违反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五)拒不接收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六)破坏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的;(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时开展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
2.在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6.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检查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时开展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
2.在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在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6.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检查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及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2003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二)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出租房屋等收入。
    第十四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三)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规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及保障金的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及保障金的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2003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第十三条: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规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及保障金的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及保障金的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章】《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自2014年10月24日发布)。
    第二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四条: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自2014年10月24日发布)。
    第五条: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资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资金的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资金的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资金的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资金的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2010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一条: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第一条: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第一条: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进一步明确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2010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年度按民政部审核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金额。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和地方资金,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条:(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高龄津贴发放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修正;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高龄津贴发放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高龄津贴发放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修正;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高龄津贴发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高龄津贴发放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2016年1月1日全面实施)
   第二条: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第三条: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2016年1月1日全面实施)
   第一条:基本原则。坚持需求导向,待遇适度。从残疾人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入手,着力解决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和长期照护支出困难。立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保障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制度衔接,全面覆盖。注重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有效衔接,努力形成残疾人社会保障合力。做到应补尽补,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覆盖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建立和完善标准统一、便民利民的申请、审核、补贴发放机制,做到阳光透明、客观公正。加强政策评估和绩效考核,不断提高制度运行效率。坚持资源统筹,责任共担。积极发挥家庭、社会、政府作用,形成家庭善尽义务、社会积极扶助、政府兜底保障的责任共担格局。
    第一条:补贴标准。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时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标准,提高制度精准性,加大补贴力度。
   第四条一)加强制度落实。地方已经实施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补贴对象范围小于本意见要求的,要严格按本意见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扩大补贴范围。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健全补贴与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促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二)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重点督查落实情况。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组织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及时处理残疾人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要统筹建立统一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加强对基本信息的实时监测、比对、归纳分析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章】《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自2014年10月24日发布)。
    第二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四条: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自2014年10月24日发布)。
    第五条: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国务院于1965年06月09日发布,自1965年06月09日起施行)
    第一条: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第七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国务院于1965年06月09日发布,自1965年06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第五条: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第六条: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行政给付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 自2012年9月28日颁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对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范性文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自2012年9月28日颁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十四条: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
3.在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给付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给付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慈善表彰 行政奖励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慈善表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对慈善表彰作出的准予行政奖励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奖励人从事行政奖励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奖励,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奖励,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3.在慈善表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慈善表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奖励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奖励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奖励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奖励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捐赠人进行表彰 行政奖励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法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对捐赠人进行表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对对捐赠人进行表彰作出的准予行政奖励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奖励人从事行政奖励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奖励,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奖励,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3.在对捐赠人进行表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捐赠人进行表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奖励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奖励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奖励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奖励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对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奖励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奖励人从事行政奖励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奖励,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奖励,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3.在对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奖励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奖励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奖励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奖励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奖励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奖励人从事行政奖励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奖励,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奖励,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3.在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奖励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奖励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奖励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奖励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规章】《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8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社会救助先进表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对社会救助先进表彰作出的准予行政奖励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奖励人从事行政奖励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奖励,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规章】《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8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奖励,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3.在对社会救助先进表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社会救助先进表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奖励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奖励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奖励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奖励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法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规章】《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8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奖励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奖励人从事行政奖励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奖励,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法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8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奖励,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3.在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奖励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奖励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奖励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奖励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对结婚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第一次公布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二次通过新的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施行至今为一直施行的时间)
    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第一次通过,2003年8月8日颁布,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结婚登记确认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结婚登记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第一次公布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二次通过新的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施行至今为一直施行的时间)
    第五条: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第一次通过,2003年8月8日颁布,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的,或者不在法定条件内作出申请的;
2.对不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结婚登记确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结婚登记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结婚登记确认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结婚登记确认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对离婚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第一次公布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二次通过新的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施行至今为一直施行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第一次通过,2003年8月8日颁布,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离婚登记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离婚登记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第一次公布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二次通过新的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施行至今为一直施行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第一次通过,2003年8月8日颁布,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的,或者不在法定条件内作出申请的;
2.对不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离婚登记确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离婚登记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离婚登记确认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离婚登记确认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对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1991年12月29日第一次颁布,1998年11月4日再次修正,1999年4月1日生效实施至今)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1999年5月12日第一次由国务院批准通过,1999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1999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至今)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 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1991年12月29日第一次颁布,1998年11月4日再次修正,1999年4月1日生效实施至今)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1999年5月12日第一次由国务院批准通过,1999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1999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至今)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 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收养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的,或者不在法定条件内作出申请的;
2.对不符合法定解除收养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确认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确认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二条: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区域界线认定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第四条: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七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十五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认定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行政区域界线认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区域界线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区域界线认定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对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于2016年10月10日颁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对特困人员认定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于2016年10月10日颁布)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困人员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特困人员认定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特困人员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特困人员认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对特困人员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对特困人员认定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第一次公布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二次通过新的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施行至今为一直施行的时间)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撤销婚姻登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撤销婚姻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第一次通过,2003年8月8日颁布,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撤销婚姻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撤销婚姻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对撤销婚姻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对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撤销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1991年12月29日第一次颁布,1998年11月4日再次修正,1999年4月1日生效实施至今)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1999年5月12日第一次由国务院批准通过,1999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1999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至今)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 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1991年12月29日第一次颁布,1998年11月4日再次修正,1999年4月1日生效实施至今)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1999年5月12日第一次由国务院批准通过,1999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1999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至今)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 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收养登记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收养登记条件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撤销收养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撤销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对撤销收养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对撤销收养登记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 行政确认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1999年12月3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并于2015年5月5日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结《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1999年12月3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并于2015年5月5日施行。)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说明;(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五)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理由的;
6.违法实施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及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备案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确认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信托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其他行政权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信托备案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的;
3.在慈善信托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慈善信托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慈善信托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其他行政权力理由的;
6.违法实施慈善信托备案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其他行政权力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养老机构评估管理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其他行政权力,对养老机构评估管理作出的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其他行政权力人从事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其他行政权力,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评估管理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其他行政权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评估管理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的;
3.在养老机构评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养老机构评估管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养老机构评估管理申请或者不予其他行政权力理由的;
6.违法实施养老机构评估管理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其他行政权力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养老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疏附县民政局 疏附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实施。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法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实施。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法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其他行政权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备案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其他行政权力决定的;
3.在养老机构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养老机构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其他行政权力理由的;
6.违法实施养老机构备案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其他行政权力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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