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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疏附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02-28 11:05:35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摘要: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县直有关单位:
      经2010年8月26日第3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疏附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疏附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疏附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为切实帮助我县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最大限度的救助城乡困难群众,根据喀署办发【2009】173号《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力办实事”的工作理念,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就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平稳、持续发展;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满足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要;
      (三)坚持不断创新,不断探索,不断提高救助的实效性和服务管理水平,确保医疗救助制度便民、利民、为民;
      (四)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三条  救助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我县持有常住户口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三)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困难优抚对象;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五)经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具有下列情况的不予救助:
      申报手续不全,提供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以资助参保(参合)为基础,以住院救助为重点,以门诊救助、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为补充,取消病重限制,实施分类救助,扩大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一)资助参保(参合)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为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即以上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县民政局资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为差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
      (二)门诊救助
      实行年定额事前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和患有常见、慢性病(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高血压II以上<含II>;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5.肺源性心脏病;6.精神病;7.糖尿病;8.各种恶性肿瘤;9.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10.白血病;11.红斑狼疮;12.肝硬化<酒精肝不包括>)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县民政局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医疗救助卡,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也可以用于住院治疗押金。救助卡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救助资金,划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使用。
      (三)住院救助
      1、全额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以民政局提供的证明为准进行治疗,由民政局和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在扣除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个人无法承担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额支付。
      2、差额救助:对除去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的其它人员,且在救助范围内的,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享受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需个人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医疗救助为其报销个人自付费用的50%(下同);报销后剩余费用在5001-10000元的,救助70%;剩余费用在10001-15000元的,救助80%;剩余费用在15001-20000元的,救助85%;报销后剩余20001元以上的,也按85%救助。年度累计医疗救助金封顶线不超过30000元。
      对年度累计医疗救助金超出30000元的特殊困难病人,经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可实施再次补助额度。
      3、对县以上医疗部门确认的大病患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村(社区)、乡(镇)出具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住院相关材料、县民政局审核后给予出具介绍信,即可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县民政局将救助资金汇入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定帐户。
      第五条  县民政局对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门诊救助卡。对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人员由本人在每年底前向所在乡(镇)、村(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乡(镇)、村(社区)对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后,统一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件前往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住院。
      第七条  全额救助对象住院免收住院押金,其他人员按照县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地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度审批:
      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危重病人,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申请
      1、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在住院3日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救助书面申请,并填写《城乡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提供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明。
      2、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收到申请2日内,完成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核实报告,经确认无误后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的人员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3、审核
      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医疗救助材料当日,立即组织审核,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4、报销
      病人出院后,持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后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以及报销金额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到县民政局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九条  县民政局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
      第十条  县民政局按照慈善基金管理办法,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经住院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原则上为救助对象就近的卫生、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服务设施目录》,实行医疗费用减免政策,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救助。
      第十三条  住院治疗的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经县城镇居民基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报县民政局备案后即可转院。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管,定期检查,实行动态选择。
      第十五条   资金的筹集
      1、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地区、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民政优抚资金中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资金;
      6、接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资金的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二)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将筹集到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帐,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和发放。
      (四)对自治区及地区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做到合理安排使用,基金收支要基本平衡,防止基金滞留过多,要确保当年筹集的基金结余不超过1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要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劳动和保障部门要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村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报经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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